刘某不服从化区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 2017-12-26

 

 

 

 

穗人社复案字〔2017〕第88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申 请 人 刘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从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17818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从人社工伤认〔2017*号),于2017828日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决定书,本局已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诉称:

2017818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从人社工伤认〔2017*号),该决定书对林某的死亡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申请人系死者林某的配偶,故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具体行政行为错误,应予撤销,具体理由如下:

一、该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林某于201771711时左右在工作中突然晕倒在地,经抢救于20177261716分被宣告死亡,从而认定林某死亡时间超过了48小时。而根据死亡记录显示,林某自2017718日起已无自主呼吸,由呼吸机控制通气,脑干呈衰竭表现。此时医生宣布林某“脑死亡”,“脑死亡”是死亡的一种俗称,医学上并无脑死亡概念,主要表现为无自主呼吸、脑干衰竭,具有不可逆性,其生命体征只有依靠呼吸机等机器才能得以维持,被申请人对死亡时间认定错误,不应仅以临床死亡报告为准。

二、该工伤认定决定明显不当。《工伤认定决定书》忽视死亡记录关于“脑死亡”的相关描述。而司法实践中,法院认可脑死亡,撤销工伤不予认定的案例不胜枚举,其法理依据在于对于法律意义上的死亡概念,我国并未出台相关认定标准。实务中有三类:一、脑死亡;二、心脏呼吸停止的死亡;三、宣告死亡。而后两种死亡具有可逆性,心脏呼吸停止可以借助医学技术和仪器恢复,宣告死亡死者可能生还,唯有脑死亡不可逆转,一旦发生必将死去。医学意义上的死亡证明不能代替法律意义上的死亡证据。既然死亡标准具有多重性和模糊性,那么,选择有利于劳动者权益保护的标准是劳动执法部门法定义务和义不容辞的责任。“脑死亡不赔”违背了社会主义伦理道德,宣扬和鼓励伤者尽快在48小时内死亡,忽视生命,有悖于生命权高于一切的法治理念。另外,从当时发病情况来看,死者正在高空作业,室外温度高达33°C以上,在此环境下,用人单位应当调整作息时间,错开高温酷暑,而实际上用人单位为赶工期,强迫劳动者在恶劣环境下超负荷工作,且未提供降温解暑措施,劳动者在此情况下中暑或诱发各种疾病甚至猝死情理之中。有证据证明,死者生前年富力强身体健康并无疾病史,其突发疾病与当时高温作业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此被申请人机械的以“48小时内死亡”为工伤认定依据,最终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显然不当。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工伤决定决定书》(穗从人社工伤认〔2017*号)、《户口薄复印件》、《死亡记录》等。

被申请人答称:

一、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从人社工伤认〔2017*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我局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

我局受理了林某亲属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综合《工伤事故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某医院病历记录,以及我局向茂名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林某某、向某和林某亲属等人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后认为林某虽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病,但其死亡情形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和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规定,依法不能认定为工伤。

林某是茂名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任职贴砖工。2017717日上午11时左右,林某在茂名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进行贴外墙砖工作时突然晕倒,被送往广州市从化区某镇中心卫生院抢救,后转到某医院进行治疗,于20177261716分经某医院抢救无效宣告死亡。广州市从化区某镇中心卫生院门急诊病历和某医院《死亡记录》记载,林某的首诊时间是201771712时,死亡时间是20177261716分,死亡原因:脑疝,脑干的脑内出血。

至于申请人提出林某于2017718日脑死亡,但某医院所出具的《死亡记录》并无相关认定,申请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而且《死亡记录》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都明确显示林某于2017726日在某医院死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第一款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可视同工伤。虽然林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病,但其死亡时间距首诊时间已超过48小时,不符合该规定。因此,林某的死亡情形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及第十五条其他视同工伤的规定,依法不能认定为工伤。

二、我局于2017818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从人社工伤认〔2017*号)程序合法。

我局在收到林某亲属于201787日提交的申请工伤认定送审材料后,经审查,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1789日依法将《举证通知书》送达茂名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告知茂名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7815日前提供有关证据材料,茂名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举证。我局对双方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后,于2017818日依法作出不认定林某死亡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从人社工伤认〔2017*号),并依法于当天直接送达林某亲属和茂名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工伤决定决定书》(穗从人社工伤认〔2017*号)、《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证人证言》、《调查笔录》、《举证通知书》(从人社工伤举〔2017*)、《广州市劳动合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病历》和《送达回证》等。

本局经审理后查明:

申请人是林某的妻子,林某茂名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201771711时左右,林某在公司的工地进行工作时突然晕倒在地。送经广州市从化区某镇中心卫生院后转往某医院进行治疗,当月26日林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是:“脑疝,脑干的脑内出血”。

201787,林某亲属以《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后即展开调查,查明林某201771711右工作时突然晕倒至当月26日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或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规定。被申请人据此于2017818日作出不认定林某的死亡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从人社工伤认〔2017*号),并依法于当天直接送达林某亲属和茂名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局认为:

林某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2017726日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或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规定。被申请人据此2017818日作出不认定林某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从人社工伤认〔2017*号)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管理权限,本局予以支持;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应认定林某为工伤的主张,于法无据。对此,本局不予采信。

本局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维持被申请人2017818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从人社工伤认〔2017*

申请人如不服本局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从人社工伤认〔2017*,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0一七年十月二十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