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不服白云区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 2017-12-26

 

 

 

 

穗人社复案字〔2017〕第76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申 请 人 黄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17518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7*号),于2017731日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决定书,本局已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诉称: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17518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7*号),申请重新依法认定胡某死亡为工伤,事实与理由如下:

1、死亡原因为右额叶恶性肿瘤卒中,脑疝。不全面,应加上脑出血并脑疝。

2、死亡时间为20161923:02时。应为脑死亡时间(可以器官捐赠的时间)20161803:58时胡某失去自主呼吸,再也没有恢复过来的脑死亡时间。

由于死者幼子渐渐成长,在广州地区生活需要足够的生活费用以及房子生活空间,而死者妻子自丈夫去世,患上抑郁症,一直长期看病吃药,将一个人带孩子生活,请人过来帮忙照顾孩子需支付其生活费及带孩子费用,急需要生活补助。

为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安全的劳动者合法权益,请查明事实,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工伤决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7*号)、《证明》、《临时医嘱单》、《病危通知单》等。

被申请人答称:

死者胡某家属于2017424日以《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形式向我局申请工伤认定。我局依法受理后即向广州市某中学发出《举证告知书》(穗云人社工伤举〔2017*),广州市某中学向我局递交了举证材料。同时我局于2017516日派员前往胡某的工作单位进行调查。

我局经相关调查,并结合双方提供的相关材料查明:一、广州市某中学是经相关部门登记注册的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谭某,具备合法的劳动用工资格;二、胡某是广州市某中学的教师;三、20161615时左右,胡某在学校教室上课时,突感头部不适。次日凌晨5点左右,胡某在学校宿舍晕倒,当天630分送到白云区某镇卫生院治疗诊断为:“脑出血,脑血管瘤”。后于740分转往广州某医院治疗诊断为:“脑出血并脑疝形成”。当月9日胡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诊断)书》中记载死亡时间为201619日,死亡原因是:“右额叶恶性肿瘤,脑疝”;四、胡某家属曾就死亡赔偿一事到某镇劳动保障中心与广州市某中学进行协调,但调解无效,胡某家属遂向我局申请工伤认定。

我局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虽然胡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发病,但其死亡时间距入院抢救时间已超过48小时,故其死亡情形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上述规定,同时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及第十五条其他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我局于2017518日作出认定胡某死亡为非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7*号),并依法于同年61日通过EMS邮政快递送达广州市某中学及胡某家属。

关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主张胡某死亡时间应为201618358时,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从胡某《死亡记录》的诊治经过记载:“201619日晚上患者病情持续恶化……2222患者心跳停止,……抢救至2302患者自主心跳、自主呼吸未恢复,大动脉搏动消失,心电图呈一条直线,双侧瞳孔散大固定,肛门松弛,宣布临床死亡”;该《死亡记录》亦明确记载胡某死亡原因:右额叶恶性肿瘤卒中,脑疝;死亡时间是2016192302。因此申请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采纳。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7*号)、《工伤认定申请表》、《聘用合同》、《群众来访处理登记表》、《证明》、《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举证告知书》(穗云人社工伤举〔2017*)和《送达回证》等。

本局经审理后查明:

申请人是胡某的母亲,胡某广州市某中学教师20161615时左右,胡某在学校教室上课时突感头部不适,次日凌晨5点左右在学校宿舍晕倒。送经白云区某镇卫生院治疗诊断为:“脑出血,脑血管瘤”,后转往广州某医院治疗诊断为:“脑出血并脑疝形成”。当月9日胡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是:“右额叶恶性肿瘤,脑疝”。

2017424,胡某家属以《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后即展开调查,查明胡某20161615右突发疾病至当月9日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或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规定。被申请人据此于2017518日作出认定胡某的死亡为非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7*号),并依法于同年61日通过EMS邮政快递送达广州市某中学及胡某家属。

本局认为:

胡某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201619日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或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规定。被申请人据此2017518日作出认定胡某为非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7*号)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管理权限,本局予以支持;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应认定胡某为工伤的主张,于法无据。对此,本局不予采信。

本局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维持被申请人2017518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7*

申请人如不服本局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7*,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0一七年九月二十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