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不服南沙区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 2017-12-26

 

 

 

 

穗人社复案字〔2017〕第25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申 请 人:广州市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南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17221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南人社工伤认〔2017*号),于201736日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决定书,本局已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诉称:

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南人社工伤认〔2017*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石某的情形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石某冒充石某某的身份资料到申请人处担任临时工,申请人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存在劳务关系,即使其是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相关的内容受伤,也不属于工伤的范围,而是属于普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范畴,石某应当依法向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工伤决定决定书》(穗南人社工伤认〔2017*号)、《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

被申请人答称:

一、我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我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

二、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南人社工伤认2017*号)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

经查,伤者石某以“石某某”的名字(冒名顶替)在申请人处工作,工作岗位为杂工,主要工作内容是使用机械设备对建筑用钢管进行除锈、上油漆,工作地点为申请人南沙仓库。201679910分左右,石某在工作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对钢管进行除锈、上油漆时,左手被机械设备绞伤。经广州市某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毁损伤”。

2016819,石某以“石某某”的名字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初步审核后认为石某所提交的材料没有劳动关系方面的证据材料,尚未符合受理条件。故我局于当日向石某出具《补正材料通知书》(穗南人社工伤补2016*),通知石某补正劳动关系方面的证明材料。

当月30日,石某以工伤认定处理时间过长为由,向信访部门投诉。我局接到信访中心的电话通知后,随即向石某沟通了解详细情况。据石某反映,石某工伤赔偿及结算工资事宜曾经南沙街劳动监察部门处理过,申请人已向劳动监察部门提交材料。我局当即向劳动监察部门调取由申请人出具的《相关资料欠缺的情况说明》、《受伤情况说明》,申请人在所提交的材料中辩称“石某某”是张某个人雇佣的临时杂工,不承认其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

同年913日,我局工作人员对石某及石某提供的证人付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有《调查笔录》。付某的证词证实了石某是申请人的员工以及石某因工受伤的事实。当月21日,我局派员前往申请人处进行调查,并向申请人提供的员工钟某和张某进行询问并制作有《调查笔录》。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钟某和张某的证词也证实了石某是申请人的员工以及石某因工受伤的事实。

109,我局依法受理了石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并通过EMS邮政快递向申请人发出《举证通知书》(穗南人社工伤举〔2016*号),申请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情况说明,辩称石某是属冒名顶替,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1017112日,我局工作人员就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再次向石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有《调查笔录》,同时向石某发出《补材通知书》。石某强调“石某某”是其真实姓名并签署了《工伤认定申请承诺书》,同时提交了家庭户口本复印件、《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等证据材料。

1121,我局工作人员前往南沙区公安分局金州派出所,调取了“石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该份材料所显示的照片与石某本人存在较大差别。为查清事实,我局工作人员前往派出所出租屋管理中心核查石某和“石某某”的居住信息。经核查,与石某所提交申请材料相符的“石某某”本人是某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即广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员工。我局工作人员随即前往广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调取了“石某某”的《劳动合同》、《应聘登记表》、贵州市正安县保险事业局出具的《养老保险缴费记载信息》、《缴费证》、《缴费历史明细表》,并与“石某某”本人核实真实情况。

125,石某向我局提交《工伤认定伤者身份信息修正及变更说明》、《病人个人信息错误修正申请表》、经医院修改确认后的病历及出院小结、付某的证人证言,并于20161227日重新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工伤事故报告》,要求将石某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中的“石某某”修改为“石某”,以“石某”为真实姓名申请工伤认定。

2017111,我局依法受理了石某的工伤认定申请。我局派员与石某前往申请人处,与申请人员工张某、付某进行调查核实。经现场调查核实,其在《调查笔录》中所陈述的“石某某”即现场的石某。我局随即通过EMS邮政快递向申请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穗南人社工伤举〔2017*号),申请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情况说明。证实,石某真实姓名为石某,其冒用“石某某”名义在申请人处工作,后因工作原因受伤。

我局认为:综合相关证据材料已证明石某是申请人的员工,其于201679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应予认定为工伤。因此,我局于2017221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认定石某受伤情形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南人社工伤认〔2017*号),并依法分别于当月2127日直接送达石某和通过EMS邮政快递送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南人社工伤认〔2017*号)、《工伤认定申请表》、《病历》、《证明》、《举证通知书》(穗南人社工伤举〔2017*号)、《情况说明》、《调查笔录》和《送达回证》等。

本局经审理后查明:

伤者石某以“石某某”的名字在申请人处工作。201679910分左右,石某在申请人南沙材料仓库工作时,被机器弄伤左手手指经广州市某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毁损伤”。

同年819日,石某以“石某某”的名字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后即展开调查,在调查过程中发现石某冒用“石某某”的名义在申请人处工作,并在申请人南沙材料仓库工作时受伤等事实。2017221被申请人在调查的基础上,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认定石某受伤情形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南人社工伤认〔2017*号),并依法分别于当月2127日直接送达石某和通过EMS邮政快递送达申请人。

本局认为:

石某201679910分左右在工作时被机器弄伤左手手指的情形,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据此于2017221日作出认定石某受伤情形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南人社工伤认〔2017*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管理权限,本局应予以支持;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主张,于法无据。对此,本局不予采信。

本局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维持被申请人2017221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南人社工伤认〔2017*

申请人如不服本局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南人社工伤认〔2017*,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0一七年五月二十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