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某电机有限公司不服南沙区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 2017-12-26

 

 

 

 

穗人社复案字〔2017〕第28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申 请 人:广州某电机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南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17324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南人社工伤认〔2017*号),于2017330日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决定书,本局已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诉称:

一、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对这起事故中受伤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中定义的“因履行工作职务时被侵害”,原因:

1、罗某是离开自己的工作岗位去挑事,打斗的起因是个人原因的稍微身体碰撞,因为被打伤就报警。经过警方调查也确实了这个问题,案件已经定性为刑事案件,不能算工伤。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上没有提及这个事件的起因;

2、事件的起因完全与工作无关,罗某是品质管理员,在成品仓负责产品出货检查,另一方是司机,负责物品转运工作的。双方的工作是完全没有交集的。据了解到的情况,稍微的身体碰撞引发了口角,继而双方动手并都拿物件攻击对方,而且是罗某首先动手用物件打击对方,只是没打中。

3、发生的地点不是罗某的工作区域,罗某当天是被安排在成品仓负责出货检查,事故发生在生产车间(电机总装车间)的一个墙边的空隙间。按照工作编排,罗某是不应该出现在事发的位置,就算罗某要去洗手间也不需要经过事故发生地点。所以罗某在事故发生时是违反劳动纪律“脱岗/窜岗”。

二、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中所认定的理由不合适是因为在受到罗某及其家人的严重干扰的情况下作出的,在过往的表现中都看得到罗某及其家人一向是无视法律,不讲诚信,只用耍无赖闹事方式来干扰事件处理而得到有利于他们的结果。

1、罗某的打架是重犯的,他在2016523日入职,而就在620日与同事发生了打架事件中追打重伤了对方(对方没有报警),当时公司决定解雇他,经他恳求和写下保证书,公司才“观察留用”;

2、在警方调查期间,罗某的家人多次到公司耍赖闹事和索要钱物,在2016927日到我公司闹事,严重干扰公司的正常运作,经镇政府人员出面调停,公司借资了5000元,他们在2016929日写下“承诺书”保证不再闹事,在20161012日又再次到我公司闹事,我们就报警处理了。

三、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中所认定的事实不清,没有有效的证据支持。

1、在《工伤认定决定书》所列举的伤情一直没有出示有效的伤情鉴定报告,仅仅是(根据罗某口述)估计,而与之前在治疗检查中医生观察到的结果差异很大;

2、在《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过程中,罗某及其家人是故意隐瞒了他们在打架事件和屡次到我公司和各级机关以索要钱物为目的的耍赖闹事对我公司生产和营运上的损害——公司因为受他们的耍赖闹事影响和(因为处理他们的耍赖闹事)不断抽调管理人员和工人配合政府机关调查而引起停工,业务损失超过10万人民币。

在有以上众多的疑点还没有厘清和在罗某的家人多次到处耍赖闹事的干扰情况下,而又没有对我公司的意见作出过解答就作出了认定,所以我公司认为《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南人社工伤认〔2017*号)的决定是不合理也不合法。希望上级主管国家机关本着“依法治国”精神,在保护工人权益的同时,也要保障企业的合法利益,应该在不受任何干扰和不偏帮耍赖闹事者方的情况下,来作出“公平、公正、合理、合法”的判定,所以申请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南人社工伤认〔2017*号)的决定。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工伤决定决定书》(穗南人社工伤认〔2017*号)、《劳动合同《举证通知书》(穗南人社工伤举〔2017*号)、《答复意见书》、《员工履历表》、《病历》、《承诺书》、《报警回执》等。

被申请人答称:

一、我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我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

二、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南人社工伤认〔2017*)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

经查,罗某是申请人的员工,从事质检工作,工作内容包含有对申请人公司的产品进行装车前检查,经罗某检查通过的产品,公司司机才能进行装车运输。20168169时许,罗某因总装车间的过道通行问题被公司司机黄某殴打致伤。经广州市南沙区某医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脑多发性挫伤并水肿;5.广泛性脑癫痫样波形改变查因:继发性癫痫”。

20161021,罗某委托其父亲向我局申请工伤认定,经初步审核后我局于当日向罗某出具《补正材料通知书》(穗南人社工伤补20164*),通知罗某补充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同时我局派员前往申请人处进行调查。2017110,申请人在我局工作人员前往调查后,向我局提交了证据材料。申请人提交的《劳动合同》(没有罗某签名)上记载:罗某的工作岗位为质检员,工作地点为生产车间;《面试测评表》上记载罗某的工作岗位为总装检验。申请人提交的上述材料证实:“1、罗某是申请人的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罗某在总装车间因过道同行问题被司机黄某殴打致伤;3、申请人于事发后当场知悉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并参与了事故的处理;4、申请人并未按法律规定的期限及时为罗某申请工伤认定”等事实。

2017112,我局工作人员对罗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有《调查笔录》。罗某主张:“1.其在申请人处从事品检工作;2.申请人公司的产品经其检查合格后,公司司机才能装车运输;3.其检查产品过严引起黄某等司机的不满,进而导致双方因过道通行问题发生口角而被殴打”。当月24日,我局依法受理了罗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并通过EMS邮政快递向申请人发出《举证通知书》(穗南人社工伤举〔2017*号),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未证明其主张的“1、罗某与黄某产生冲突的原因与工作内容无关;2、罗某受伤场所并非其工作场所”。

22239日,罗某分别向我局提交了南沙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2016)粤0115民初*号)和《刑事判决书》([2016]0115刑初*号)以及通话录音光盘。这两份法院文书中认定了罗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被司机黄某殴打致伤,且该认定并未排除罗某是因履行工作职责而遭受到暴力伤害。同时,我局再次派员前往申请人处进行调查,并向申请人提供的证人曾某黄某进行询问并制作有《调查笔录》曾某和黄某的证词也证实了:“1、罗某在申请人处从事品检工作;2、申请人的产品经罗某检查通过后,公司司机才能装车运输;3、殴打罗某的黄某是公司的司机”的事实。

我局认为:(一)罗某是申请人的员工,从事品检工作,其被殴打致伤时发生在工作时间内。

(二)关于总装车间(即事发场所)是否为罗某的工作场所的问题。罗某主张其因工作需要前往总装车间、并在总装车间通行;而申请人主张罗某的工作场所是在成品仓而不是总装车间,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申请人提交的《劳动合同》(仅有申请人盖章而没有罗某的签名)显示罗某的工作岗位为质检员,工作地点为生产车间;《面试测评表》(既有罗某签名亦有申请人盖章)上显示罗某的工作岗位为总装检验。因此,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反映的事实符合罗某所主张的,而申请人却未能提交足以推翻罗某主张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三)关于罗某是否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遭受暴力伤害的问题。罗某主张其检查产品过严引起黄某等司机的不满,进而导致双方因过道通行问题发生口角而被殴打;申请人提交的《调查笔录》证实,罗某因在总装车间的过道同行问题与司机黄某发生口角而被殴打;双方对罗某因过道通行问题而被殴打的事实无异议。罗某是在申请人处从事品检工作,在车间的过道通行,是其履行工作职责所必需,同时亦符合其工作岗位(品检)履行工作职责的通常表现,并非有悖于常理。因此,申请人虽然主张罗某所受伤害不是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导致,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提交足以推翻罗某主张的证据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我局据此于2017324日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认定罗某受伤情形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南人社工伤认〔2017*号),并依法分别于当月2629日通过EMS邮政快递送达申请人和罗某。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南人社工伤认〔2017*号)、《工伤认定申请表》、《病历》、《员工履历表》、《劳动合同》、《举证通知书》(穗南人社工伤举〔2017*)、《答复意见书》、《民事调解书》((2016)粤0115民初*号)、《刑事判决书》((2016)粤0115刑初*号)、《调查笔录》《送达回证》等。

本局经审理后查明:

伤者罗某是申请人的员工。20168169许,罗某总装车间过道通行问题被同事殴打致伤。送经广州市南沙区某医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脑多发性挫伤并水肿;5.广泛性脑癫痫样波形改变查因:继发性癫痫”。

同年1021日罗某以《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后即展开调查,并向申请人发出《举证通知书》(穗南人社工伤举〔2017*号)申请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答复意见,但未向被申请人提交认为罗某的伤害不属于工伤的有效证据材料。2017324日被申请人在调查的基础上,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作出认定罗某受伤情形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南人社工伤认〔2017*号),并依法分别于当月2629日通过EMS邮政快递送达申请人和罗某。

本局认为:

申请人的员工罗某在公司总装车间过道行走时被同事打伤的情形,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据此于2017324作出认定罗某受伤情形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南人社工伤认〔2017*号)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管理权限,本局应予以支持;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不应认定罗某为工伤的主张,却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局不予采信。

本局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维持被申请人2017324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南人社工伤认〔2017*

申请人如不服本局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南人社工伤认〔2017*,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0一七年五月二十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