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市社会医疗保险统筹区域内,依法取得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核发、并按有关规定通过校验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以下简称执业许可证)的下列医疗机构,可在证件有效期内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定点医疗机构申请: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专科医院 (防治院、所)、妇幼保健院、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疗养院及护理院;
(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镇卫生院及村卫生站;
(三)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门诊部;
(四)参保单位及养老机构内部开设的对内服务医疗机构;
(五)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资格开展对外有偿服务的部队驻穗医疗机构;
(六)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确认可为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其他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有多个执业地点需申报定点的,应当由医疗机构统一办理各执业地点的定点申报手续。村卫生站由负责管理的镇卫生院统一办理定点申报手续。
二、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国家、省和市有关医疗服务及物价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按照省、市物价管理规定设立医疗服务项目并收费,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财务制度、会计制度和信息系统管理制度。
(二)符合国家和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设置标准,能为参保人员提供诊治服务。
(三)申请开展门诊及住院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取得执业许可证并开展医疗服务3个月以上(以本次申请定点的执业许可证的发证日期为准)。
(四)医疗机构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HIS系统)、通信链路资源等条件能满足参保人员就医管理及费用结算需求,并配备相关技术人员开展信息系统维护工作。
(五)从递交申请资料之日起计算,医疗机构应具有2年以上医疗服务场所使用权或者租赁合同剩余有效期限。
(六)医疗机构人员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其中医师人数是指第一执业点注册在该医疗机构的在册执业医师人数。
实行镇村一体化管理的村卫生站,医师执业注册地点在镇卫生院且由镇卫生院统一安排到下属村卫生站巡诊的,视同村卫生站在册执业医师。
(七)医疗机构及其职工已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参保单位内部开设的对内服务医疗机构,所属单位参保人数达一千人以上。养老机构内部开设的对内服务医疗机构不受参保人数的限制。
(八)医疗机构负责人及相关人员熟悉社会保险的规定与基本操作,熟悉医疗卫生的政策、法规。
三、符合以下条件的医疗机构,可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提出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申请:
(一)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条件。
(二)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核发的《诊疗科目核定表》中有外科或者精神病服务项目。
(三)具有完善的急诊抢救(含职业病)和外科手术条件。
(四)具有住院床位编制并已开展住院医疗服务。
(五)申请工伤保险职业病防治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具有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核定的职业病诊断资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四、符合以下条件的医疗机构,可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提出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申请:
(一)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条件。
(二)取得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并准予开展助产技术、终止妊娠手术、结扎手术项目。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