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人事局文件
穗人发〔2008〕150号

关于印发《广州市人事争议调解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党委组织部、政府人事局,市直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人事争议调解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向市人事争议仲裁办公室反映。

 

广州市人事争议调解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化解人事制度改革过程中发生的人事争议,促进人事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人事争议处理规定》以及《广州市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机关、事业单位及社团组织所发生的下列人事争议:

    (一)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社团组织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调解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三条  发生人事争议,当事人可以到聘用单位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人事争议,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以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和聘用合同为依据,妥善处理,解决纠纷。

    第四条  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业务工作受广州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导。

    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的设置相对独立,各单位对其工作应给予大力支持。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聘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聘用单位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一般由工会组织代表、职工代表、组织人事部门代表共不少于3人组成,必要时可聘请有关专家参加。

    人数较少的事业单位经主管部门同意,可以不设立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发生的人事争议由主管部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

    第六条  聘用单位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

    各主管部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对属下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工作实行指导、帮助和督促。

    第七条  各主管部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一般由工会组织代表、聘用单位职工代表、政策法规部门代表、组织人事部门代表以及专家代表共不少于5人组成。

    第八条  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所在单位领导担任。

    第九条  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的职责:

  (一)依法调解人事争议;

  (二)检查、督促人事争议双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三)宣传、解释人事政策法规。

    第十条  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应当成立调解小组,调解小组一般由不少于3名调解员组成,调解委员会指定1名调解员担任首席调解员,主持调解工作;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调解委员会也可以指定1名调解员处理。


第三章  调解员

    第十一条  人事争议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成年公民担任。

    第十二条  人事争议调解员须经广州市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培训。经培训认定具有人事争议调解员资格的,方可具体承办案件。

    第十三条 已取得人事争议仲裁员资格的仲裁员,可根据需要被聘用为调解员,跨区域参加人事争议案件的调解。参加人事争议案件调解的仲裁员,在处理人事争议案件时应适用有关回避的规定。

    第十四条 人事争议调解员在工作中应当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调解委员会认为不适合从事调解工作的,应当及时责令其退出调解工作。

                        
第四章  调解程序

    第十五条  当事人在人事争议发生后可以向聘用单位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申请时应提交调解申请书或填写相关表格,包括基本情况、争议事项、调解请求、有关事实和理由等内容。

    当事人申请调解的,一般应在人事争议发生后10日内提出。

    第十六条  调解委员会应对调解申请进行审查,并征求对方当事人的调解意愿,对以下情况可以不予受理:

    (一)申请的调解事由不属于人事争议处理范围的;

    (二)申请人不属于人事争议当事人的;

    (三)人事争议事项及对方当事人不明确的;

    (四)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愿调解的;

    (五)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者解决的人事争议。

    调解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在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对于双方当事人都同意调解,且符合人事争议调解条件,调解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应在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将调解申请资料送达对方当事人。

    第十七条 发生人事争议的一方人数在5人以上,应当推举代表参加调解活动,代表人达成协议,进行和解,必须经过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十八条  受理调解申请后,调解小组应及时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耐心疏导,促使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九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人事争议调解协议书,写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争议事项、调解请求、有关事实、调解结果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调解小组成员署名,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调解协议书一式三份,争议双方当事人、调解委员会各执一份。

    第二十条  调解协议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书达成后10日内可向具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对该协议进行审查,如符合相关规定,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可以出具人事争议仲裁调解书。

    第二十一条  调解应当在受理当事人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结束。到期未达成协议,或调解协议书签字之前当事人反悔的,视为调解不成。

    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在调解中提出或者愿意接受的建议、调解小组提出的建议均不得作为人事争议仲裁请求、答辩的依据。调解小组或调解员应将有关调解经过记录备案。

    第二十二条  人事争议调解实行回避制度。调解员与争议案件以及案件当事人、代理人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有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应当自行回避。调解员不回避的,当事人可以口头或书面申请其回避。调解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调解委员会可以对本办法第二条所列范围之外的其他属于本单位处理的人事争议进行调解。调解协议应当由调解委员会督促执行,但不适用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根据本办法向聘用单位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符合人事争议仲裁受理条件的,可以通过人事争议仲裁方式解决。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调解协议书文书样式附后。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XX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样本)

字第〔   〕号

 

    申  请  人:(姓名,性别,年龄,职务或岗位,住址)

    被申请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职务, 委托代理人姓名及职务)

 

    上列双方因XXX引起争议,申请人XXX于X年X月X日向本调解委员会提出请求,经本会主持调解,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协议内容)

    1.XXXXXXXX。

    2.XXXXXXXX。

    (若属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之情形,加注:双方当事人同意将本协议书送交人事争议仲裁机构进行审查,请求以仲裁文书的形式确认其效力。)

                                      

申请人XXX(签字)

     首席调解员:XXX

    被申请人XXX(盖章)                 调  解  员:XXX

    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      调  解  员:XXX

                                

   X年X月X日

 (调解委员会盖章)

  记  录  员: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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